
第35类服务,主要是为他人的商业活动(如他人的批发零售活动、餐饮经营等)提供商业信息、商业策划、商业管理、广告宣传、商品展示、商业促销等帮助服务,并不包括商家厂家为推销自己商品或服务而发布广告、开展宣传、进行促销、收集信息、展示商品等活动。即,第35类的广告宣传服务、商业信息或商业管理服务、替他人推销服务等上的注册商标,能禁止其他人在此类服务是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但一般无权禁止他人在商品批发零售服务(如商场超市自己销售商品的活动)中使用相同近似标志,一般无权禁止他人在为推销自己商品服务而开展的广告宣传活动中使用相关标志。
即,实际上,第35类的“广告宣传”服务,应当是指广告业经营者为他人提供广告宣传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等服务,并不包括广告主为了推销自己的商品或服务,而由其自己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宣传内容的广告宣传活动。即,广告主的广告宣传活动,不属第35类的“广告宣传”服务。
我国,除药品医疗用品批发零售服务放开了商标注册外,其他商品如手提包、围巾、头饰的批发零售服务并未放开商标注册。即,在其他商品的批发零售服务上,是不可能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显然,商品批发零售服务,与第3503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是两回事,不是相同服务,一般也不应认定为类似服务。同时,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已连续使用至商标局首次受理新放开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之日的商标,与他人在新放开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是,首次受理之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按照举其重而明其轻的法律解释规则,即使能够认定商品批发零售服务与第3503组“替他人推销”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也不能依据“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商标,禁止他人在尚未放开商标注册的除药品医疗用品之外的其他商品的批发零售服务上的标识使用。即,在手提包、围巾、头饰等其他商品批发零售服务上使用的商业标识,如相关商品零售店的门店标志,不会侵犯第35类“替他人推销”或者“广告”“特许经营管理”服务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