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假日翻书看,看了一个案例挺有意思的,写出来和朋友们一起探讨下:
具体见截图:
可以看到案例很简单:
就是一个自然人股权转让的典型案例,股权溢价800万元自然人乔某不想缴税。
里面提了三种方式,当然第一种阴阳合同是要摒弃的,这种随时都会被税务机关大数据筛出来的就不在讨论范围之内的。
后面两种:一种是先撤资再增资,另一种是通过近亲属平价转让,其实都是在税法的空间之内,没多大问题。关键是后面的最终买家向乔某赠送的800万元,这个才是关键。
书上认为:这种自然人之间的货币金钱赠送不产生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
这个就值得讨论了。
大欧也翻了下条例
确实 个人所得税法中跟受赠所得最靠近的条例是“偶然所得”
什么是偶然所得呢?
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看来受赠最多是靠“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但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确定了以下三类适用“偶然所得”税目的行为:
一、个人为单位或他人提供担保获得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下同),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企业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除外。
同时74号公告将过去关于“其他所得”适用范围的文件或文件条款均予以了废止。
可见偶然所得的项目是要有文件列举范围内的才行。
看了文件,好像自然人之间赠送货币金钱也不在所列举范围之中呢。
后来,大欧又找了一份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红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税总函[2015]409号 )》里面第三条规定:“个人之间派发的现金网络红包,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应税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里面明确了通过网络派发的现金红包,不用征个人所得税。
所以乔某从实际买家收到的800万元的现金,虽然没有通过网络,但也可以借鉴认可吧。
是在不行,那通过网络付是不是也没有问题?
似乎感觉也挺有道理。大家想想,平时大家随的份子钱、彩礼之类确实没听说过要征收个人所得税的。
但是大欧总觉得那里有点不太对劲。
平白无故第三方赠送800万给你?
网络现金红包一般都是有限额的,微信单个红包是200元吧,能否适用税总函[2015]409号感觉也是要打个问号?
份子钱和彩礼都是特定的场景
这种是实际买家在支付股权转让款(或者增资后)向卖方支付的800万,而且是以前支付费用的2倍,这样的操作不能不让人想起六个字“合理商业目的”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
(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
这种操作个人感觉痕迹太明显了,合理商业目的明显存疑。
然后,总局2014年67号公告也有相关的规定:
“第八条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这个可是有兜底条款的。
综上,上面列举的后两种筹划方法,个人认为是有问题的。
不知道各位朋友怎么看,欢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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